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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中西商业合伙经营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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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比较 研究 经营 合伙 中西 商业 古代 契约 西方 资本)
  
   所谓合伙,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出资、共负盈亏、共同负担无限责任。这种资本组织方式在中国和西方商业领域均源远流长。中国古代商业中的合伙经营历经两千余年而无质的突破,而西方古代商业中的合伙经营渐次演变为近代股份公司制。本文拟从中西对比角度对古代中西商业合伙经营的历史变迁作一个粗浅考察。

一、 中国古代商业合伙经营的演进

中国古代商业经营中的“合伙”在史料中常称“合本”、“连财”等。这种经营形式在中国至少可上溯至2000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几千年来,我国一直传颂着管(仲)、鲍(叔牙)合伙经营,鲍让利于管的佳话。如《吕氏春秋》记载:“管仲与鲍叔同贾南阳,及分财利,而管仲尝欺鲍叔,多自取。鲍叔知其有母而贫,不以为贪也。”

中国古代商业中的合伙经营发展到汉代已显完备,其主要标志是:合伙者之间开始订有专门契约来规范合伙各方行为。建国后在湖北凤凰山十号汉墓出土的简牍中,有“中贩共侍约”牍,这是迄今所见的最早的合伙契约。其内容如下:

“××(年)三月辛卯:中贩长张伯、石兄、秦仲、陈伯等十人相与为贩约:人贩钱二百:约二,会钱备,不备勿与同贩。即贩直行,共侍;非前渴;病不行者,罚日三十,毋人者庸贾;器物不具,物责十钱;共事凡器物毁伤及亡,贩共负之;非其器物擅取之,罚百钱;贩吏令会不会,会日罚五十;会而计不具者,罚比不会。为贩吏全器物及人,贩吏秦仲。”〔1〕

据考证,十号汉墓的墓主就是契约中的贩长张伯,其墓葬年代为景帝四年。从墓中简牍所记的内容看,此人身份是地主兼商人。契约中的“中贩”即“中转贩运”。“共侍约”即共同遵守的照料贩运的契约。契约的内容主要包括:1.贩长张伯及石兄、秦仲、陈伯等十人在一起商议拟定贩约,凡参加者每人出贩钱二百,用作本金。2.参加者的会钱要齐备,否则,不得入伙同贩;一旦出行,就要齐心协力,共同照料。3.事先不说明因病而不行贩者,每天罚三十钱;没有人手的,雇人作买卖;器物不具备者,每件罚款十钱;共同贩卖时,因器物毁伤或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由入伙者共同负担;擅自拿取非己所有的器物者罚百钱;贩吏叫去聚会而不聚会的那一天罚五十钱;虽去聚会但财物帐目不齐全的,罚款额与不去聚会者一样。4.设置贩吏,由他集合器物及人,贩吏由秦仲担任。从契约的内容看,这个民间商业组织的经营管理是相当严密的,关于资金的来源,入会的原则,人手的保证,器物的具备,财产的保障,惩罚的办法,损失的承担,会员的聚会,财会的管理,“贩吏”的设置及其责任等都有十分详细而又周密的规定。

隋唐以后,合伙经营更为流行。据现存史料看,中国商业中明确指明“合本”的最早出现在唐代。反映唐初及其以前情况的《算经》中,已有下述例题:“今有甲持钱二十,乙持钱五十,丙持钱四十,丁持钱三十,戊持钱六十,凡五人,合本治生,得利钱二万五千六百三十五,欲以本钱多少分之,问:各人得几何?”〔2〕

明代以后,商业中的合伙经营更为发达,涉及到的行业更广,也更加流行和规范化,合伙经营开始见诸商用民间杂书。如《直指法统宗》卷二《差分》便有合伙经营中利润分配问题的算术题,说明合伙经营形式在当时是很普遍的:“假如今有元亨利贞四人合本经营,元出本银二十两,亨出本银三十两,利出本银四十两,贞出本银五十两,共一百四十两,至年终共得利银七十两,问各该利银若干?”〔3〕

在明代,不仅民间商用杂书中已有“合伙”经营例题出现,而且合伙契约的使用也进入了社会规范化的阶段。明万历以后刊刻的民间日用杂书中,出现了统一的合伙契约格式,从它载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合伙契约主要包括当事人约定共同经营,每年共同分配商业利润等内容。如明代《士民便读通考·合约格式》所载的标准合伙契约内容如下:

“立合约人×××,窃见财从伴生,事在人为。是以两同商议,合本求利,凭中见□,各出本银若干,用心揭胆,营谋生意。所得利钱,每年面算明白,量分家用;仍留资本,以为渊源不竭之计,至于私己用度,各人自备,不得支动店银,混乱帐目。故特歃血定盟,各宜乐苦均受,不得匿私肥己。如犯此议,神人共殛。今欲有凭,立此合约,一样两纸,存后照用。”〔4〕

明清时期合伙形态的商业是如何具体运作的呢?这方面的记载亦不少见。《扬州画舫录》卷二《草河录》中关于清代的扬州盐商记载说:“是园周氏,后归于王履泰、尉济美二家,皆山西人。王、尉本北省富室。业盐淮南,而家居不亲筹算。王氏任之柴宜琴,尉氏任之柴宾臣,皆深谙鹾法者”。〔5〕这就是说, 山西商人出身的扬州盐商王、 尉二家的主人并不亲自担任业务,而是将之委托给熟悉盐务的柴宜琹、柴宾臣去办理。这颇类似于近代股份公司的资本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情况。

二、古代西方商业合伙经营的演变

据西方学者考证,合伙商业经济最早出现于2000多年前的罗马帝国时期。当时的船夫行会就是类似于公司的合伙经济组织。美国经济史学家汤普逊认为:“现在我们还可看到有些流传下来的关于第3和第4世纪船夫行会的重要文献,当时这些团体在帝国的大部分沿海城市中都可找到。它们主要被雇佣于运输粮食,它们的经营和资本雄厚的商社相勾结着,而那些被禁止经营的罗马元老往往是这些公司的匿名股东”。〔6〕在这里,“股东”实为合伙出资人。 罗马法中还有关于合伙的规定,它把合伙看成是两人以上互约出资经营事业,以共同分配其利润为目的的契约,并规定了合伙的六种形式,即共产合伙、特业合伙、所得合伙、佃租征收合伙、单业合伙、隐名合伙。

中世纪初期,意大利地中海沿岸是欧洲与近东之间贸易的中心,海上贸易兴旺。从事海上贸易虽可以获得较高的利润,但由于当时海上交通不发达,海洋浩瀚,从事海上贸易具有极大的风险。如:可能遇到风浪的袭击和海盗的骚扰、抢劫。同时,从事海上贸易需要巨额资本购置船舶和购买商品,这笔巨额资本在当时也非个人容易承担。这样,资本所有者既想得利,又不愿单独承担风险,于是就产生了合伙组织。当时意大利地中海沿岸海运业中的合伙组织最具典型的是“康枚达”和“索塞特”(Societas)。在康枚达组织中,资本或财物所有者以分享企业利润为条件,将资本或购物预付委托给船舶所有者、独立商人或其他人。受托方用集中起来的资本或连同自有资本从事经营,所得利润根据契约规定由出资者分配。一般每次航行募集一次资本,每次航行结束后,资本退还原主。可见,这种形式的合伙具有投资的短期性和组织的不稳定性特点。“索塞特”组织与康枚达类似。在索塞特中,合伙各方共同经营,经营风险由合伙方共同承担,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负无限责任。所不同的是,企业的存续期由契约规定,契约期内合伙人的资本不能随便抽回。契约期满,企业自行解散,合伙各方取回各自本利。

15世纪以后,由于地理大发现,欧洲的商业中心渐次由地中海地区推移到大西洋沿岸。地理大发现使贸易的区域由地中海一隅波,商品交易亦出现由繁到简的变化,信用在其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这为近代成熟商业的出现提供了先决条件。

其次,市集刺激了商人们的冒险精神并由此发展了分摊风险的方法,虽然市集为各地的商人提供了良好的交易场所,并且为各地商人的到来提供了某些安全的保证,但是,在通往市集的路上,商人们还是经常面临着种种不测。在长期闭关自守的环境下,连接各地的道路很少受到重视,大部分道路均处于长期荒废之中。而且,当时也没有良好的交通工具,在陆路上主要靠徒步而行。其他诸如敌对和不合作国家和地区的仇视,流氓、盗匪的横行更葱怨尽?这样,传统的合伙经营完成了向近代股份公司制的演变。

三、古代中西商业合伙经营的比较

中西古代商业中的合伙经营既存在一些共同点,也表现出某些差异。共同点主要体现在:
第一,合伙经营出现的背景相同。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商业合伙经营都是和贸易的兴旺、分散风险的要求联系在一起的。中国春秋战国时期,自由大商人崛起于商业舞台,商业崛兴,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合伙经营在中国出现了。在西方,合伙经营也出现了西方古代商业比较繁荣的罗马帝国时期,而当地中海、大西洋贸易兴起后,西方合伙经营也获得了量(数目的增加)和质(向股份制过渡)的发展。

第二,无论是中国还是西方,合伙经营方式在整个社会经济中都是首先产生于商业领域,然后向其他行业渐次渗透。如在中国,合伙经营在春秋战国时期首先在商业中产生后,隋唐时期手工业经营中亦出现了合伙经营形式,明清时期,合伙经营又扩展到农业、矿冶业、金融业(钱庄和票号)诸领域。在西方,由合伙经济发展起来的股份制也不断向金融业、企业、交通运输业中扩散。

不同点主要体现在:

第一,合伙成员之间的关系不同。中国是一个农业宗法社会,这种社会结构也必然投射到经济结构中。在中国古代商业中,家族合伙是相当普遍的形式。如在明代徽商中有“伯兄合钱”、“昆季同财”等记载,这等于一家合伙,是由家庭经商演变而来的,这也是中国传统的商人第二代常见的现象。又如休宁的程镇“结举宗贤豪者得十人,俱人持三百缗为合从,贾吴兴新市。……久之,业骎起,十人皆致不资。”〔7〕这虽是多人合伙,但以程氏“宗贤豪者”为限。 合伙制中的家族合伙是资本聚集的一种限制性因素。而在西方,合伙商业组织中一般不注重家族,而主要是合伙人的一种投资预期收益驱动。

第二,合伙形式的稳定性不同。中国商业中的合伙经营呈现出早熟的特点。从产生的年代中,中国可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合伙经营的国家之一,这与中国商品经济的早熟有关。但由于中国商品经济具有趋稳定的特点,历时数千载鲜有根本改观,故依托这种经济土壤的合伙经营形式也具有趋稳定特点,一直没有质的突破。对照一下汉代和明代关于合伙的契约就可看出两者大同小异。而西欧各国自地理大发现以后商业、贸易突飞猛进地发展,合伙经营也不断地向着适应大贸易、大流通的现代股份制演进。

第三,合伙经营的法律规范不同。由于中国商业中的合伙经营带有明显的家族色彩,所以合伙者之间主要靠信誉、族宜维系,再加上中国一向是一个“人治”社会,不注重法治,对经济立法尤所忽视。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中国古代商业中的合伙经营尽管历史悠久,但历代王朝从未颁布过有关合伙经营的法律、法规。合伙当事人相互制约、监督的唯一手段就是订立契约。而西方商业中的合伙经营变迁过程中有国家立法相伴随。如前所述,早在罗马法中,就有合伙的法律规定。在英国詹姆士一世统治时期(17世纪上半叶)首次确立了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观点。法国于1673年颁布《商事条例》,其中有关于公司的专门规定,它首开公司的先河。

19世纪上半叶,当中国商业领域合伙经营仍沿着千年故道蹒跚前进时,西方商业领域发端的合伙制已发展到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股份公司制。鸦片战争的隆隆炮声彻底打破了中西方之间的分隔状态。具有2000多年历史的中国合伙经营迎来了西方股份公司制的挑战。从此,具有悠久历史的中国合伙制逐渐被从西方舶来的股份制所取代。
 

来源:中国温州商会网 责任编辑:风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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