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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德力西集团董事局主席胡成中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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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温州商会网讯

全国人大代表、德力西集团董事局主席胡成中呼吁:

必须尽快建立强有力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

 

  驰名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有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因而被模仿、假冒、混淆等现象相当严重,违法侵权行为屡有发生。为此,全国人大代表、德力西集团董事局主席胡成中呼吁必须尽快建立强有力的驰名商标保护体系。


驰名商标是指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它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自此,驰名商标制度在我国建立并蓬勃发展。同时,在公众心目中树立起良好信誉并能够给企业带来大量利润的驰名商标,也成为不正当竞争者凯觎的对象,以电气行业为例,业内的驰名商标有"德力西"、"正泰"、"施耐德"、"西门子"等。据统计,在全国范围内以"德力西"字号注册的企业有700余家,以"正泰"字号注册的企业有1000余家,以"施耐德"字号注册的企业有400余家,以"西门子"字号注册的企业有1000余家。数千家不正当竞争者,不仅损害知名品牌的信誉,侵害其合法权益,也给消费者造成困扰,坑害了广大消费者。据了解,其它行业此类现象同样十分普遍。


 

胡成中代表指出:上述乱象,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及保护制度不够完善。目前实行的"被动认定"与"事后保护"原则,难以防范违法侵权行为。我国的驰名商标认定制度分为"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个方面。不管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都是只有在案件需要并有当事人主张时,商标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才会作出认定。实行的是"被动保护",同时也是"事后保护"原则。驰名商标权利人无法事前预防,只能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进行事后补救。但是维权难度很大,成本高而效率低。根据驰名商标的"个案认定"原则,知名品牌在提起的企业字号被侵犯的案件中,均需提出认定驰名商标。而认定需要考量很多因素,标准高限制多,可操作性较差。虽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均对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发生冲突作出规定,但是互相之间的衔接一直存在问题,导致解决机制难以落实。如德力西集团与"德力西联合开关集团"的企业字号维权案件,官司打了多年,至今尚未尘埃落定。因而,在经济利益驱使下,那些不正当竞争者,千方百计钻法律法规的漏洞,蓄意利用驰名商标的知名度进行非法牟利。
胡成中代表认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维护公平竞争,完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同时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国际性义务。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要想将中国品牌推向世界,必须要给予别国同样的保护才能从别国获得相应的保护。现行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及制度在实践中显现了诸多不足,背离了立法初衷,亟待完善。为此他建议:
一、明确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我国现行法律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比较原则化,具有一定的弹性幅度,不同机关对标准的把握和程序执行上很容易出现偏差。因此,应该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做出更明确、具体、细化的规定。
二、实行主动、被动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字号申请核名时加入事前保护机制,即类似于商标注册程序中的商标异议程序。申请人如申请注册同驰名商标一致、类似的企业字号,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初步审定后,应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并在其官网进行公告。在法定期限内,驰名商标权利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反对意见,要求不予核名。
三、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事实表明,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不严加惩处,就不足以威慑违法犯罪。要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加大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制裁力度,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同时要扩展范围,如新《商标法》第十四条第5款规定勿为模式的主体为"生产者、经营者",而目前许多服务中介机构代理驰名商标案件,一旦成功即可以收取高额代理费。一般驰名商标认定律师代理费在50万元至80万元之间。在这个利益链条中,如果仅仅是事后处罚生产者、经营者,显然不能达到标本兼治目的。现行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已显得较为狭隘,必须与时俱进,修改完善。

(陈俊贤)

 

全国人大代表胡成中建议关于完善贷款保证制度

完善担保法律法规 建立合格保证人制度

  保证贷款是我国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之一,以保证方式开展借贷,可以弥补借款人的抵押品或信用度的不足,支持银行信贷投放。但是,我国现行的保证制度主要依据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历时已久,严重滞后于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全国人大代表、德力西集团董事局主席胡成中建议:必须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完善担保法律法规,建立合格保证人制度。
胡成中代表认为现行贷款保证制度有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是保证人没有真实代偿意愿,风险意识薄弱。法理上,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代为履行债务。但实践中,很多保证人把对外保证看做是取得对方保证的互利行为,把互保作为自己获得贷款的手段,没有考虑代偿问题。
二是保证规模超出保证能力,无法实际履约。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保证人可提供保证额度的约束;在加杠杆周期中,保证人出于帮忙或互利需要,也不会根据自身实力控制保证金额,造成超出能力的对外保证,没有真实履约能力。
投资失误、资金链担保链风险蔓延等问题叠加,导致大批民营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境。不少企业家"失联跑路",甚至付出生命代价。数据显示,在全市银行业不良贷款率达到4.69%的2014年,当年年初政府披露的全市重大风险担保圈有33个,涉及信贷金额618亿元。经过多年的金融改革和风险处置,至2017年末,温州金融机构累积处理不良资产1839亿,涉及51家市级银行机构。
近年来,杭州、江苏、上海、山东、贵州、山西、内蒙古、东北等地纷纷出现担保链危机,互保、联保危局,这已经成为全国共性问题。当前,我国经济进入降杠杆周期,债务人爽约、保证人代偿的情况可能增加,必须防止债务风险沿着担保链、担保圈传导,引发系统性风险。为此胡成中代表建议,要借鉴我国的合格投资人制度,建立合格保证人制度。在完善法律法规时需考虑以下几点:
一、调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由法律规定,债权银行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有责任向保证人说明保证合同隐含的义务与代偿风险,了解保证人对风险的认识与保证意愿。保证合同须附有保证人签名确认的风险提示函;一定额度的保证合同还必须附有银行向保证人当面说明情况、审查保证意愿的资料。

 

二、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法律应该明确:债权银行在与保证人签署保证合同前,有义务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三是银行片面加固保全措施,放大风险传导。信贷扩张时,银行往往降低保证人门槛;需要管控风险时,往往要求客户提供多重保证,一笔贷款要有多个保证人,连带保证总额是贷款额的多倍。债务人不能履约时,银行可起诉任何一个保证人,放大了风险效应。
四是企业贷款追加个人保证,不利于落实有限责任。对于民营企业贷款,特别是财务制度不健全的民营企业,银行普遍要求追加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及其家属的个人保证。这对公司制企业的有限责任制度实施及财务制度规范会产生消极作用,助长了风险企业的逃废债倾向。
胡成中代表进一步指出:近些年,我国大部分地区相继爆发"两链"风险。"两链"即"资金链"和"担保链"。除了少数资金链问题是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现金流短缺外,大多数的资金链风险都是由担保链引起的,所以"两链"风险的实质,可以看作是担保链问题。为了获得银行融资,企业之间先是"互保",互相担保获取贷款;继而发展为"联保",三家或三家以上企业组成担保联合体,所有成员为其中任何一家企业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家企业出问题,就有可能引发连锁反应。实践证明,保证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保证人没有真实意愿、真实能力,不仅会让保证形同虚设,还会使债务风险扩大化。以率先爆发区域性金融风波的温州为例,在2011年至2013年,因经营不善、债权银行明显疏于审查、或明显超保证人能力签署保证合同的,应判定保证合同无效。2000年《担保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应相应修改。
三、控制保证金额与贷款金额的比例。法律要对贷款合同附着的保证合同总金额做出限制,以约束债权银行追求保证金额"多多益善"的问题。保证金额超过法律规定上限的,法院应判定保证责任按相应比例缩小。债权银行恶意提高保证金额倍数的,应由监管部门给予追责。
四、调整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关系。连带责任容易导致担保链风险扩散。建议修改《担保法》,以一般责任为原则,连带责任为例外,若采用连带保证责任应以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对最高保证额也要作出相应约束,避免银行滥用。
五、限制自然人为企业法人提供保证。对于财务制度比较规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在贷款时,债权银行要求追加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及其家属个人保证的,应以出资额为限;确需再追加保证的,应限于一般保证。同时加大对财务混乱、企业法人与实际控制人不正当财务往来及恶意逃废债的打击力度。
六、研究制订贷款保证登记制度。物权法规定贷款抵押需经过有权部门登记才有效,为了规范贷款保证业务发展,也应建立贷款保证登记制度。管理部门可根据登记情况,约束债权银行追求多重保证的行为;债权银行也可以掌握保证人已对外保证的总额,以利于审查保证能力,从而解决过度授信、过度担保的问题。

 

 


 

来源:中国温州商会网 责任编辑: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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