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胡超然 通讯员 杨晓燕
记者从市消保委获悉,鉴于汽车本身的复杂性和销售维修的专业性,并不是所有消费者都具备购车和修车的基本知识,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和促进家用汽车销售、维修经营单位诚实守信依法经营,规范汽车经营服务行为,有效防止和解决汽车消费矛盾纠纷,市消保委会针对我市家用汽车消费领域投诉热点问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了《温州市家用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对全市汽车经营单位提出了“二十一条要求”。
温州市家用汽车消费者权益保护指引
第一条 汽车经营者从事家用汽车经营活动,应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和《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规范经营行为,主动防范消费纠纷,妥善解决消费争议,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合同和交付
第二条 汽车经营者销售汽车应与消费者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对车辆品牌、产地、款式、型号、颜色、主要配置、价格、数量、付款方式、交车时间与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向消费者作出的其他承诺,消费者要求在合同或其他书面方式予以载明的,经营者不应拒绝。
第三条 签署汽车销售合同,汽车经营者应提醒消费者阅读合同条款,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要予以特别说明。经营者收取预付款或定金,应向消费者提供收款凭证,载明费用的性质。购车定金不应超过购车款的20%。
第四条 汽车经营者应明示汽车、配件及其他相关产品的价格和各项服务费用标准,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额外费用,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交付前车辆检测等额外费用。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选择购买未经加装的出厂车,也有权选择加装何种零配件、电子设备及汽车装饰及服务项目。
第六条 对机动车登记项目进行改装的,经营者要书面告知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经消费者签字确认后进行改装。改装的项目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登记政策的规定。
第七条 汽车经营者应当在交付汽车的同时交付以下随车凭证和文件,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
(一)国产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
(二)使用国产底盘改装汽车的机动车底盘出厂合格证;
(三)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检验证明等材料;
(四)车辆一致性证书,或者进口汽车产品特殊认证模式检验报告;
(五)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
(六)产品保修、维修保养手册;
(七)家用汽车产品“三包”凭证。
贷款和保险
第八条 汽车经营者销售汽车代办车辆保险、上牌等业务应遵从消费者的意愿,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不应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保险公司的产品或者强制要求接受代办车辆注册登记、上牌等服务。提供有偿代办服务的,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标明收取的费用。
第九条 汽车经营者接受消费者以贷款方式购车的,向消费者推荐的贷款服务提供者,应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汽车经营者代办、担保购车贷款收取代办费用、担保金、保证金的,应事先向消费者说明。担保金、保证金应按约定在消费者还清贷款后及时退还消费者,不应以各种理由扣压。
保养和维修
第十条 汽车生产厂家承诺实行全国联保的车辆,联保单位应按照汽车生产厂明示、法律法规规定的“三包”责任提供服务,不应设置包修前收费检测等不合理的条件,或以未在授权单位维修保养为由拒绝消费者正当的“三包”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将车辆交予经营者保养或修理,经营者要与消费者一同进行环车检查,并办理交接手续。检验后,告知车辆技术状况、拟定维修方案。需要解体检查或路试的,应要征得消费者同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消费者要求进行车辆维修,要与消费者签订《汽车维修合同》,维修合同存入机动车维修档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履行汽车“三包”责任更换部件的,应使用原厂部件,未能使用原厂部件的应征得消费者同意。更换配件的三包期从交付消费者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经营者维修车辆提供配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所使用的重要(主要)配件为原厂配件或同质配件、修复配件,并明示生产商、生产日期、适配车型、三包期限等信息,经消费者同意并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汽车经营者维修保养车辆计算工时,应优先适用汽车经营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工时定额标准。无备案标准的,应向消费者明确执行的是省汽车维修行业协会制定的工时定额标准,还是汽车生产厂公布的工时定额,明示各项目的收费价格,预先告知消费者有关修理项目、需耗工时、工时单价、配件价格,经消费者同意后进行维修保养。
第十六条 车辆维修保养结束,经营者要开具结算清单和维修发票,换下的配件应提醒消费者进行审验。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将每次车辆维修记录及时录入“汽车健康档案”系统,并提醒消费者在客户端进行核对和监督。
纠纷处理
第十八条 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消费者纠纷和解制度,指定部门和人员处理消费者投诉,争取在投诉现场化解纠纷矛盾。鼓励有条件的经营者建立汽车消费纠纷快速处理绿色通道。
第十九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不成的,可以向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其他调解组织投诉,也可以通过仲裁、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第二十条 汽车经营者应及时回应消费者对于汽车消费问题的反映,客观地向消费者说明有关问题的情况,自觉配合行政部门、消费维权组织对汽车消费纠纷的调查和调解,履行调解结果。
第二十一条 对于因车辆质量等问题出现的分歧,汽车经营者应努力寻求第三方给出意见,以增强消费者的认同感。因客观条件无法对车辆及服务的质量争议进行检验、鉴定时,鼓励汽车经营者运用《浙江省实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由受理投诉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聘请的专家出具意见。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为温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指导意见,由温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